(2017)云01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熊锦宏、桑雪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锦宏,桑雪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锦宏,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13年1月2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桑雪涛,曾用名桑杰,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2010年9月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锦宏、桑雪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锦宏、桑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熊锦宏、桑雪涛在云南财邦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与云南财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熊锦宏涉及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281000元,实际交款金额为225900元,已归还本金17500元,已归还利息3600元;被告人桑雪涛涉及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284000元,实际交款金额250400元,已归还本金15000元,已归还利息1600元。被告人熊锦宏于2016年6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桑雪涛于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熊锦宏、桑雪涛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桑雪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锦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云南财邦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不是业务员,只是接待客户和端茶倒水。被告人桑雪涛当庭自愿认罪,没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熊锦宏、桑雪涛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熊锦宏、桑雪涛的供述,证人杨某1、朱某1、郁某1、代某、刘某1、陈某1、孙某1、李某、周某1、杨某2、张某1、佟某莲、钱某1、李某光、高某、张某2、王某1、范某1、钱某2、阮某、陆某1、朱某2、陈某2、李某明、肖某1、周某2、陈某3、邢某1、飞某德、洪某1、徐某、王某2、李某英、李某专、朱某3、孙某2、蔡某、季某1、许某1、孔某1、庞某1、王某3、梁某、华某1、梁某发、朱某4、周某3、邓某、周某4、古某1、王某4、蔡某平、王某5、罗某1、普某1、易某1、易某2、普某2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及收据,还款证明,合同延期保证书,欠条,鉴定聘请书,云汇司鉴字(2016)第03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林权证查询公函,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回函,搜查证、笔录及照片,扣押云南财邦公司文件清单及相关文件复印件,云南财邦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合作林地开发协议,林权证复印件,云南财邦投资有限公司宣传资料、讲话稿、章程、管理制度、任命、承诺、还款计划等文件,还款名单,投资客户名单,取、交款记录,投资情况统计表,收支流水账、费用支出明细表,员工工资表,工资领取发放单据,租车协议,领款、收款单据,领款单,购物申请,交接单,收款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熊锦宏、桑雪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锦宏、桑雪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桑雪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锦宏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锦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桑雪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涉案款项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迎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