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伟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伟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英,女,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蕉岭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溪峰西路南金都大厦*号店。法定代表人:汤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伟英因与被申请人蕉岭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伟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逻辑错误,充斥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确认刘伟英被拆房屋的面积合计81平方米,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却又称原房屋套内面积81平方米不足以认定,甚至将被拆房屋的面积定格为65.6711平方米。2.二审判决既然认定除对“钥匙是否返还”的事实有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却又在认为部分强调双方当事人对原房屋面积有争议。3.二审判决既然确认《房屋补偿协议》有效,且确认金盛公司应交付房屋的套内面积为97.2平方米,但在掂量金盛公司欲交付的202房面积误差比是否在3%范围时,却又将应交付房屋面积定格为81平方米作参比基数。4.《房屋补偿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的义务金盛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二审判决却认为“无证据显示该房未经竣工验收,金盛公司可将202房进行交付,收楼通知对刘伟英具有履约效力”等。5.二审判决既然将《房屋补偿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却又以商品房买卖性质去断案审理。(二)二审判决责任界定倒置,是非颠倒,严重损害刘伟英利益。1.金盛公司提供的202房套内面积仅78.69平方米,明显超越了不能少于81平方米的底线,根本不能用于交付。这不是普通过失或误差问题,而是明显主观恶意违约。二审判决无视金盛公司明显违约的事实,反而强行认定202房可用于交付,不构成违约。2.金盛公司损毁刘伟英原本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后,却赔偿一套没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二审如此判决,无异于强制刘伟英接受既不符合约定面积又无合法产权的房屋。(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案情实际是因金盛公司施工不当致使刘伟英所住楼房地基下陷,为解决赔偿事宜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显具有损害赔偿的属性。二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本案定调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刘伟英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一)关于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是否恰当的问题据一审判决查明,刘伟英、金盛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对蕉城镇镇山路17-5号住宅楼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由乙方(注:金盛公司)设计,建成后以甲方(注:刘伟英)原有房屋套内面积1:1.2比例补偿套房壹套,甲方现有房屋套内面积81平方米,应得套内面积97.2平方米,超出面积按建造价结算,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补偿给甲方,但补偿给甲方的套内面积不得少于81平方米…”本案中,刘伟英以金盛公司交付的蕉城镇金盛花园C栋202房(以下简称202房)远远小于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为由,拒绝收房并提起诉讼。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4.17平方米,二审判决根据该证附图计算的面积总和为65.6711平方米。刘伟英主张另有杂间、卫生间等交由金盛公司开发,该部分面积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建筑面积合计81平方米。但是,金盛公司对刘伟英的这一主张并不认可。也就是说,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事,双方当事人仍有争议。二审判决确认争议存在,并无不当。重要的是,鉴于《房屋补偿协议》已确认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刘伟英应得房屋套内面积为97.2平方米,因此,二审判决在计算因202房面积不足而产生的补偿问题时,亦是以97.2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可见,尽管当事人有此争议,但并未影响最终的实体处理。(二)关于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房屋补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金盛公司补偿给刘伟英的房屋套内面积不得少于81平方米。经广东省地质测绘院测算,202房套内建筑面积为78.69平方米。即两者的差距为2.31平方米(81-78.69),面积误差比为2.85%(2.31÷81)。二审判决认为金盛公司仍可将202房作为标的物向刘伟英交付,一是因为《房屋补偿协议》对此情况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二是上述误差比较小,而202房并非不适合居住,故合同尚未达到必须解除的程度。而且,按照二审判决,金盛公司除向刘伟英交付202房外,还须按照市场价就面积不足部分向刘伟英进行补偿,即面积不足所致损失可以得到补偿。于此,二审判决虽然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并非将本案当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事实上,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因房屋面积问题而对能否交付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房屋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乙方负责甲方办理好与本协议甲方户名相符的套房相关房地产权证,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从该条规定的文义看,并非金盛公司在交房前即需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刘伟英以房地产权证未办好为由拒绝收房,缺乏相应的依据。如202房确实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刘伟英亦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刘伟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伟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郑丽容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晏 鹏书 记 员 苏惠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