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284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现居住于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成县,系原告何某之夫。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成县。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长达两年之久,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抵押的房产证由于被告称要在银行贷款用于抵押而骗走。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身份证》、《借条》以及证人陈某当庭的作证证言,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告愿意为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陈某介绍原、被告相识,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矿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何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8月底;以房产做底押。借款人:李某2015.4.20号证人:陈某”;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即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借款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第一次归还了20000元,第二次归还了10000元。在第二次归还借款时,被告在原借条上修改了借条内容,将”壹拾万”修改为”柒万(¥70000,)”,将”2015.4.20号”修改为”2015年5月30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剩余70000元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女儿于2016年10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5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9500元未偿还。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0000元每月300元,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计起,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被告第二次还款之日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69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33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王帆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