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时惠芳与宿迁力顺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力顺置业有限公司,时惠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力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惠芳上诉人宿迁力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惠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时惠芳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时惠芳应承担损害成因的证明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系因力顺公司员工使用洗衣机不当造成。一审推定水龙头系外力引起断裂为主观臆断,且一审认为力顺公司员工使用洗衣机清洗少量衣物后自行离开,放任洗衣机工作最终导致此次漏水事故发生也属错误。2、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因,究竟是水龙头质量问题还是力顺公司员工使用洗衣机不当,一审中力顺公司提出对水龙头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一审未予准许导致本案该事实不清。3、时惠芳提供的洗衣机接头有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洗衣机附近地漏位置高于其它部位,阳台和室内连接处没有挡水板,洗衣机下水位置高于阳台其它部位,导致漏水无法及时排出,时惠芳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应承担责任。而事故发生后,力顺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力顺公司没有过错。4、即使修复,也不需要地面水泥砂浆找平,故修复费用不应包括地面水泥砂浆找平费用。一审鉴定的被浸泡地板综合单价150元每平方米中包括水泥砂浆找平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而一审未予扣除。被上诉人时惠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时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力顺公司赔偿时惠芳财产损失暂定40000元(评估后时惠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385.1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惠芳系涉案房屋的业主。力顺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租用时惠芳的房屋用于公司人员居住,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2015年7月3日早,涉案房屋阳台处洗衣机与水龙头连接处水管断裂造成漏水,致使涉案房屋木地板、墙裙及部分家具损坏。双方就损失协商不成,时惠芳遂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时惠芳申请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损坏木地板更换、墙裙修复及家具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内损坏木地板的更换及损坏墙裙的修复费用为12385.17元”。因损坏家具的修复费用不属于其鉴定资质范围故未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鉴定。时惠芳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力顺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时惠芳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力顺公司在租用时惠芳涉案房屋期间阳台水龙头与洗衣机水管连接处断裂引发的漏水事故,力顺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引发此次事故系力顺公司使用洗衣机不当造成还是水龙头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系因力顺公司使用洗衣机不当造成,其对时惠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力顺公司否认事发前其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洗衣机,认为此次漏水系水龙头质量存在问题发生爆裂产生。一审法院认为,力顺公司的上述辩解与其提供的出警视频中力顺公司一男性工作人员陈述(其称晚上临时居住,被子没有叠,就洗了两双袜子)矛盾,且出警视频及证人陆某、徐某(楼下住户)证言均能证明事发现场洗衣机内有少量衣物清洗的事实,故对力顺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2、事故发生在7月份并非严寒天气,事故发生前亦无停水停电等突发情形,按照生活常识,在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水龙头与洗衣机连接处应不会自动断裂。同时,断裂的水龙头旁还有一水龙头,该水龙头未发生断裂漏水亦能印证这一事实。3、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物业人员陈述,可知下列信息即:力顺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前一天即2015年7月2日晚居住使用,7月3日早上发生漏水时涉案房屋无人在场,发生漏水时洗衣机内有少量衣物、袜子,洗衣机位置有所偏移,从上述情形可以推断,系力顺公司员工使用洗衣机清洗少量衣物后自行离开,放任洗衣机工作最终导致此次漏水事故损失发生。4、力顺公司辩称时惠芳水龙头质量有问题并申请对水龙头质量鉴定,时惠芳对力顺公司提供的水龙头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涉案水龙头。一审法院认为,力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力顺公司自行对水龙头进行拆除,其庭审中所提交的水龙头无法确定系涉案断裂水龙头。即便是涉案水龙头,力顺公司作为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在租用涉案房屋时应对房屋内的相关设备设施进行检查。根据力顺公司提供的出警视频显示该水龙头安装处有一铁丝缠绕但其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如其在租赁时发现时惠芳交付洗衣机处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其应及时提出;如其在租赁期间发现水龙头存在漏水,其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以排除隐患,而不应如此简单处理或是置之不理。此外,在该水龙头旁还安装有一处水龙头(紧邻),而该水龙头并未发生断裂,故力顺公司认为系水龙头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要求对水龙头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5、力顺公司辩称洗衣机附近没有地漏,阳台和室内连接处没有挡水板,洗衣机下水位置高于阳台其他部分,导致漏水无法排出,时惠芳对加害结果的扩大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力顺公司在租赁时惠芳涉案房屋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造成严重损失系清洗衣物时无人在场,使用不当产生,上述情形的存在并不能减轻力顺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视频及证人证言,事发后,力顺公司工作人员曾承诺会对此次漏水造成的损失负责,而至今并未对此修缮或赔偿。因力顺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房屋木地板、墙裙及部分家具损坏,力顺公司未予修复,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房屋内损坏木地板的更换及损坏墙裙的修复费用为12385.17元,该损失力顺公司应向时惠芳赔偿。双方对此次事故造成时惠芳家具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因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家具损失无相关资质未能鉴定,且该部分损失较小,时惠芳主张修复费用3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力顺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中维修费用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力顺公司在租用涉案房屋过程中造成时惠芳财物损坏存在过错,其应赔偿时惠芳损失1288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宿迁力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时惠芳损失12885.1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5400元,由时惠芳及宿迁力顺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时惠芳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力顺公司应否对时惠芳的损失赔偿,如应赔偿,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时惠芳的房屋经一审法院委托天园公司鉴定,该房屋内损坏木地板的更换及损坏墙裙的修复费用为12385.17元。对该鉴定结论时惠芳表示认可,力顺公司上诉认为水泡不会导致地面找平,故该鉴定报告中的水泥砂浆找平30毫米不应计算在修复费用中。本院认为:时惠芳的房屋损坏系水浸泡形成,故从日常生活经验上判断,因水浸泡并不会导致地板下的已经找平的水泥砂浆发生变化,在修复时不需要再对水泥砂浆找平30毫米进行施工,故在确定时惠芳损失时,该费用应从鉴定的12385.17元中扣除。力顺公司主张水泥砂浆找平30毫米费用为2000元,而天园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楼面30毫米水泥砂浆找平工程修复费用为1163.40元”,故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水泥砂浆找平30毫米费用为1163.40元,因此损坏木地板的更换及损坏墙裙的修复费用为11221.77元(12385.17-1163.4)。对于时惠芳家具损害双方没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家具损失无相关资质故未予鉴定,考虑到该部分损失较小,结合时惠芳主张的修复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据此,时惠芳的损失为11721.77元(11221.77+500)。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力顺公司在租用时惠芳涉案房屋期间因水龙头与洗衣机水管连接处发生断裂造成漏水导致时惠芳的房屋及家具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应由力顺公司赔偿。理由如下:1、事发后,力顺公司工作人员承诺会对此次漏水造成的损失负责,故力顺公司认可赔偿时惠芳的损失。2、力顺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故其对该房屋内的装潢及设施、家俱具有管理人的义务,应善意管理该房屋内的装潢、设施、家俱,其理应在长期外出后关闭电源、水龙头,关闭洗衣机等。而根据力顺公司员工陈述,事发前没有入住,故力顺公司认可事发前房屋内没有人居住。力顺公司员工同时又称“我把水龙头关了”,故力顺公司认可事发时水龙头未关。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力顺公司在没有人在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水龙头未予关闭。假如力顺公司善意使用房屋,其在房屋内无人居住时关闭了水龙头,则将不可能导致本案损失。另外,根据“洗衣机内有少量衣物”及“洗衣机位置有所偏移”的事实,及力顺公司对“事发前一天晚上和漏水的时候有无人居住”回答称“应该没有人居住”,可以推定力顺公司在承租房屋期间,其工作人员在事发前一天晚上用洗衣机洗衣服,在洗衣机正在工作中离开房屋直至物业公司接到电话时即第二天早上八点十分期间的很长时间房屋内无人,导致洗衣机因长时间工作发生震动偏移,不排除该震动偏移在力的作用下致水管断裂的可能。倘若力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离开房屋时关闭洗衣机或在洗衣机工作完后及时回来,都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至少能及时发现漏水及时采取避免事故措施。力顺公司在承租房屋期间未能尽到善意管理、使用房屋及其设施以及房屋内家俱的义务,故力顺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力顺公司上诉称时惠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理由是水龙头、洗衣机接头有质量问题、漏水设置不合理。因力顺公司称其卸下了水龙头,而时惠芳对力顺公司提供的水龙头不认可为房屋内的水龙头,故不能通过鉴定确定时惠芳房屋内水龙头质量不合格。且力顺公司在事故前已经使用房屋一年多,因此即使水龙头、洗衣机接头有质量问题、漏水设置不合理,其应及时向房主时惠芳提出,由时惠芳修理或更换,而在此期间力顺公司并未对房屋内设施质量及安全等方面提出任何异议,故视为力顺公司认可房屋内设施质量合格,本院对力顺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力顺公司关于时惠芳损失数额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时惠芳的损失数额为11721.77元。上诉人力顺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不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一审确定的时惠芳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二、宿迁力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作出后十日内给付时惠芳损失11721.77元;三、驳回时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宿迁力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94元,由被上诉人时惠芳负担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宿迁力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元,由被上诉人时惠芳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庄云扉审判员 孙 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