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执5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正、刘祖平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正,刘祖平,易泉湘,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5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居委会迎宾中路399号。被执行人刘正,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刘祖平,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易泉湘,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合口镇迎宾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正,刘祖平、易泉湘、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24民初4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正,刘祖平、易泉湘、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正,刘祖平、易泉湘、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正,刘祖平、易泉湘、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鑫融小额贷临澧县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同意此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春林审 判 员 吴泽兵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