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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莫某甲、胡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胡某甲,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又名许某甲,女,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某甲,女,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汤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至同月24日,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汤某驾车、被告人胡某甲假装购物吸引店主注意、被告人莫某甲趁店主不备实施盗窃,先后在沭阳县华冲镇、湖东镇和东海县安峰镇等地路边商店处,盗窃作案3起,窃得南京、黄山等品牌香烟33条。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驾车到沭阳县湖东镇李场村,在被害人蒋某经营的“微利百货”超市内窃得南京牌香烟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80元。2.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驾车到东海县安峰镇峰南村,在被害人魏某经营的“王某甲货超市”内窃得南京等品牌香烟15条。经鉴定,部分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3.2017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驾车到沭阳县华冲镇伍滩村,在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伍滩批发部”内窃得南京等品牌香烟14条,经鉴定,部分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分别供述了其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各人的具体行为、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蒋某、魏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文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2016)苏1322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书及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的前科罪名及被告人汤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胡某甲、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汤某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并退赔损失,悔罪明显,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汤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馨书记员  胡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