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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龙云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749号原告:龙云,女,1976年10月11日生,黎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王明,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龙云与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判决被告王明偿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月利率3%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王明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1日,由于被告急需用钱,到原告龙云处借了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原告问被告什么时候归还,被告说什么时候需要,提前一个月讲就可以了。2016年1月2日,被告因偿还贷款急需3万元向原告借款,原告信以为真便借款给被告。2016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之间偿还。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龙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云与被告王明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龙云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龙云借款本金。原告龙云请求由被告王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因原告龙云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并未记载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龙云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明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龙云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明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龙云,虽然在2016年1月2日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但原告龙云仅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本案的逾期之日应以本案立案之日为准较为适宜。被告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龙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7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 滨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