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曾依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依木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依木,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生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依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依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曾依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请工人到闽侯县荆溪镇山场砍伐林权属于自己的林木。被告人曾依木将所砍伐的杉木出售后获利两万多元。经现场勘验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的树种为杉木,被砍伐的立木蓄积量25.3598立方米。被砍伐的林木系水源涵养林。被告人曾依木于2016年8月24日向闽侯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依木的行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依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曾依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请工人到闽侯县荆溪镇山场砍伐林权属于自己的林木。被告人曾依木将所砍伐的杉木出售后获利两万多元。经现场勘验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的树种为杉木,被砍伐的立木蓄积量25.3598立方米。被砍伐的林木系水源涵养林。被告人曾依木于2016年8月24日向闽侯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依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依木承诺实施8亩林场补种阔叶林,且抚育、管护三年,并且主动向指定部门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并提供保证人保证补种复绿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依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曾依木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补种复绿承诺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依木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25.35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依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依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依木自愿进行补种阔叶林复绿,并根据本院的指定向闽侯县林业局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依木的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情节,又能主动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补种复绿,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依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依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ROF(27761,0)”t”_self?)第六十七(?javascript:ROF(27761,67)”t”_self?)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ROF(27761,0)”t”_self?)第六十七(?javascript:ROF(27761,67)”t”_self?)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