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浩与徐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徐进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99号原告:李浩,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进京,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泊头市。原告李浩与被告徐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彩钢生意,原、被告在业务交往过程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始终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损失。被告徐进京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彩钢业务,且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外,借款当日被告将一辆君威轿车,车牌号码为冀J×××××,暂时抵押在原告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徐进京逾期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至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车辆,双方可在实际履行债务过程中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浩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进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春审 判 员 李仲省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召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