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明旭与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旭,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18号原告:李明旭,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9250。法定代表人:张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祥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金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明旭与被告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凯、张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祥勇、何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旭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4.5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医药费106408.6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住院护理费1650元、鉴定及检查费3727.4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医药费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医药费95517.07元。被告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存在不属于工伤医药费报销范围的费用,对该部分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元/天报销,住院护理费应为880元,鉴定费应为800元,对精神损失赔偿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熔铸工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肩部扭伤,于2015年3月13日至3月24日期间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5]8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疾病(颈椎间盘突出症)与工伤(右肩扭伤)相关联,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5]10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290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5年3月至4月医药费票据七张及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金额共计95517.07元,根据费用清单医药费中有人工颈椎间盘一套,金额为65020元,CSR融合器一套,金额为8578.50元。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在申请认定工伤前原告支出医药费共计95517.07元。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2016年11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经查询,现人工颈椎间盘医疗保险最高认定价位为18000元,CSR融合器医疗保险最高认定价位为6160元。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上述两项医疗器材高于医疗保险报销限额的差额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承担逾期申请认定工伤期间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应当按医疗保险限额予以确定。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4.50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意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5517.07元系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前产生,因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该笔医药费中存在不属于工伤医药费报销范围的费用即人工颈椎间盘和CSR融合器的部分费用,被告认可承担的医药费为95517.07元-(65020元-18000元+8578.50元-6160元)=46078.57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陈述同意借款120000元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经本院就原告使用人工颈椎间盘和CSR融合器的情况到新桥医院向原告主治医生王建(骨科主任医师)进行走访,王建陈述医院是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检查情况、疾病特征,在符合医疗法规的前提下,确定其使用的相关医疗器材,目前其使用的医疗器材符合其疾病的治疗需要。原告对该走访笔录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三甲医院权威专家描述,原告使用的医疗器材是必要的、合理合法的。被告对该走访笔录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医药费限额内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原告社保参保记录、原告住院病案首页、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说明、原、被告陈述、走访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陈述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4.50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意将该款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4.50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医药费95517.0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医药费产生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同时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述期间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对原告主治医生进行走访,其陈述原告使用的人工颈椎间盘和CSR融合器符合其疾病的治疗需要,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上述医疗器材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使用的人工颈椎间盘和CSR融合器金额超过工伤医药费报销范围,超过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5517.07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就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4)原告住院治疗11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护理费计为80元/天×11天=88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借款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明旭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4.50元、医药费95517.0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880元。上述款项共计144081.57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元,余款24081.57元由被告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旭。二、驳回原告李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