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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侯果山与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果山,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818号原告:侯果山,男,1968年11月12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冯辉,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侯果山与被告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果山、被告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果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5日,被告冯辉以维修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年底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09年9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09年年底。被告冯辉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利息是月息2分,我用了1个月还了原告2万元,至今没还完是因为原告给别人说欠其10几万,利息计算不合理。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依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2009年9月25日,被告冯辉以维修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年底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另查,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其中,2008年被告购买挖掘机不久,因操作不慎掉进单桥的河中,向原告出借施救费18000元,该款于2009年初偿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已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辉向侯果山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主张称,2009年初已偿还原告18000元,该款应在借款30000元中予以扣除。经庭审查明,涉案债务30000元产生于2009年9月25日,该款用于维修被告购买的挖掘机,由原告提举的并由被告亲笔签字借条加以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而被告偿还的18000元产生于2009年初,该款的来源也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形成,其款用于施救掉进单桥河中的挖掘机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偿还18000元借款的施救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18000元债务与30000元的债务,是两笔不同时间、不同用途、不同性质的债务,且18000元的债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两笔债务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也没有提举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两笔债务之间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侯果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的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果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400元(利息从2009年9月25起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7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