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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渝执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银根、晏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银根,晏国平,胡某,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渝执字第00626号申请执行人胡银根,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新余市人,住渝水区。被执行人晏国平,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胡某,女,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技术开发区纵三路东、飞宇大道道。法定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银根与被执行人晏国平、胡某、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做出(2015)渝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银根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晏国平、胡某、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255608.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24956.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晏国平、胡某、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晏国平、胡某、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晏国平、胡某、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2255608.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4956.00元(已缴纳10000执行费)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胡银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满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