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美霞与王向军、王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霞,王向军,王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315号原告:王美霞,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王玉霞,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美霞与被告王向军、王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告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24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向军经营“无限极”产品销售,原告预付王向军10万元,被告供应价值17600元的货物,被告承诺价值82400元的余货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王向军返还货款824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王向军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欠原告价值82400元的货物属实,但因经营出现问题,现无力给付原告该款。被告王玉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王向军经营的“无限极”产品,原告向被告王向军预付款10万元,王向军给付原告价值17600元的货物。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向军收到原告“无极限”产品货款10万元,已付货物17600元,余货824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限届���后,被告王向军未将余货交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向军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10万元,王向军应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王向军仅向被告交付价值17600元的货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王向军返还货款82400元,被告王向军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货款82400元,原告该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上述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也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美霞与被告王向军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向军、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霞82400元。三、驳回原告王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