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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8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春峰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玮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峰,吴煜,曹玮,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407号原告田春峰,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顾鑫峰,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煜,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南海门市。被告曹玮,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法定代表人邵军,董事长。原告田春峰与被告吴煜、曹玮、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峰及委托代理人顾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煜、曹玮、海外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峰诉称:吴煜、曹玮二人合伙以海外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北京移动嘉捷科技园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环南路26号。我从吴煜处分包了北京移动嘉捷科技园6号生产楼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上交吴煜管理费和税金比例为25%。2009年,我分包施工的北京移动嘉捷科技园6号生产楼所有安装工程均施工结束,并通过验收。2009年11月,经结算,我施工的安装工程总造价4664775元,我已领取2920105元。扣除其中25%的管理费1166194元,扣除5%的质保金233239元,仍需要支付工程款345237元。现质保期已过,在质保期内我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2009年在进行结算时,吴煜、曹玮承诺在工程款到帐后即支付给我,但此后吴煜仅以一辆旧车抵消了20万元,剩余378476元至今未付。2015年初,我了解到甲方单位北京移动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已在2010年全部汇付至海外建筑公司账户(含工程质保金)。我多次向吴煜、曹玮催要,均未果。我认为吴煜、曹玮与海外建筑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用资质与出借资质的行为,应依法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吴煜、曹玮与海外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我工程款378476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曹玮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海外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田春峰自吴煜处承接了中国移动集团北京分公司嘉捷科技园6号生产楼安装工程。田春峰施工完毕后,与吴煜进行了简单结算。结算清单载明:田春峰承包的中国移动集团北京分公司嘉捷科技园6号生产楼安装工程项目,总造价4664775元,已领工程款2920105元,扣除按承包合同规定上交管理费及税金25%即1166194元,扣除质保金5%即233239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45237元。结算单上经办人孟侃签字,孟侃的签署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田春峰也于当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已领取工程款已确认无误”。曹玮在结算单上补充:“情况属实,但此条需吴煜审核签字后,方可生效”。曹玮的签署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4日,吴煜在结算单上补充:“南京海外北京办以上情况属实,待北京移动工程款进账后望给予支付345237元”。田春峰认可其于2010年5月5日收到吴煜交来抵账的一辆奥迪牌小客车,吴煜抵偿20万元工程款。2015年7月,田春峰委托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顾鑫峰向曹玮、吴煜发出律师函,催促二人尽快支付田春峰工程款。本案庭审中,田春峰表示曹玮系吴煜雇佣的人员,即曹玮受吴煜雇佣在嘉捷科技园工地负责相关施工事宜。同时,田春峰主张曹玮、吴煜二人系合伙,挂靠于海外建筑公司,自相关发包方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机电安装、水电安装以及通风电路管线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其本人,但田春峰未提供曹玮、吴煜合伙的证据,亦未提供曹玮、吴煜挂靠于海外建筑公司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以及田春峰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煜、曹玮、海外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结合田春峰的当庭陈述,以及有孟侃、曹玮、吴煜签字的结算单,能够认定田春峰进行中国移动集团北京分公司嘉捷科技园6号生产楼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田春峰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从结算单能够看出,田春峰施工的安装工程质量没有不合格。根据结算单,截止2009年12月4日,吴煜尚欠田春峰工程款578476元(包括质保金)。但该结算单未能显示安装工程于何时完工,完工时间一般应早于结算时间。因此,能够认定中国移动集团北京分公司嘉捷科技园6号生产楼安装工程最迟已于2009年12月4日完工。田春峰未提交其与吴煜之间的施工合同,但关于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一般为二年。现质保期已过,因此,吴煜应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田春峰。田春峰认可收到吴煜交来抵账的一辆奥迪牌小客车,抵偿20万元工程款,本院不持异议。田春峰主张吴煜、曹玮合伙挂靠在海外建筑公司,但未提交证据,所以对田春峰要求海外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田春峰又认可曹玮受吴煜雇佣,因此应由吴煜向田春峰支付工程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煜支付原告田春峰工程款三十七万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利息(以三十七万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冠楠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