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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群学与王全学、胡书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学,王全学,胡书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538号原告王群学,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王全学,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胡书梅,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王群学诉被告王全学、胡书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学、胡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学诉称:2010年10月29日,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虢国路支行与王全学、王群学、吕爱明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王群学、吕爱明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债务人王全学未按时还款,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虢国路支行将王全学、胡书梅、王群学起诉至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群学承担担保责任,向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虢国路支行偿还贷款250000元及利息,王群学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王全学追偿。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王群学向湖滨区法院交付执行款150000元。现要求被告王全学、胡书梅共同偿还原告150000元。被告王全学、胡书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全学、胡书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王全学向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虢国路支行借款250000元,由王群学、吕爱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王全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虢国路支行将王全学、胡书梅、王群学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2013年12月18日,湖滨区法院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群学偿还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虢国路支行贷款25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湖滨区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从王群学住房公积金账户扣划31898元。2016年11月22日,王群学向湖滨区法院交付执行款120000元,王群学共计交付151898元执行款。现王群学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款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群学作为被告王全学向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虢国路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了151898元的保证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王全学追偿的权利。故王群学要求王全学偿还款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全学的贷款发生在其与胡书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胡书梅与王全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王全学、胡书梅共同偿还原告王群学款项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全学、胡书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