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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1、和某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和某1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11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和某1,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邯山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15年9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和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和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和某1因女儿和某2、和某3办理户籍手续缺少出生医学证明,向被告人张某1提供和某2、和某3的基本信息,并以3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张某1购买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后被告人张某1与办理假证件的小广告投放人联系,为和某2、和某3购买了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某1持假出生医学证明到大名县营镇派出所落户。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和某4、巩某1等人证言、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1、和某1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和某1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和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和某1因女儿和某2、和某3办理户籍手续缺少出生医学证明,向被告人张某1提供和某2、和某3的基本信息,并以3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张某1购买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后被告人张某1与办理假证件的小广告投放人联系,为和某2、和某3购买了假的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和某1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和某4证言,证明他儿子和某1给他了两份他孙女和某2、和某3的出生医学证明,他就拿着出生医学证明到大名县营镇派出所为其孙女办理户口了。他不知道和某1怎么办的这两份出生医学证明。2、证人巩某1证言,证明他是“某汽修厂”的老板,张某1、和某1和他是朋友关系,他们在一起吃过饭,但不知道张某1给和某1办理过出生医学证明的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和某1辨认出张某1就是为其办理假出生医学证明的人。4、大名县妇幼保健院证明,证明其单位没有签发过出生证编号为:M130392026;M130295765号的出生医学证明。5、和某2编号:M130392026、和某3编号:M130295765号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页在卷佐证。6、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八月十四,他和和某1在“某”修车门市修车时,和某1给他说有两个女儿在医院办不了出生医学证明,无法落户,让他帮忙办理出生证明。他就联系办假证的,和某1就给了他3000元,并将办证所需的他们夫妻和两个女儿的信息也给了他。后来办假证那个人给了他两张大名县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他就把这两份出生医学证明给了和某1。7、被告人和某12015年9月8日供述,证明他来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农历八月十四,他和张某1在“某”修车门市修车时,他给别人打电话说有两个女儿在医院办不了出生医学证明,无法落户。张某1给他说能办出生医学证明,但需要花钱,他就给了张某13000元,并将办证所需的他们夫妻和两个女儿的信息也给了张某1。然后张某1就给了他两张大名县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他就把这两份出生医学证明给了他父亲让其到派出所给孩子落户。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和某1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1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和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晋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