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蒋必福、秦重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必福,秦重裕,赵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68号申请执行人:蒋必福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秦重裕,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灵川县。被执行人:赵发军,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蒋必福与被执行人秦重裕、赵发军明见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8.9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373号民事调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青旺审 判 员 吕桂华审 判 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