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龙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龙伟,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郑龙伟驾驶自己的蓝色标致307轿车(车牌鄂A×××××)载昌某、周某与秦某文相约至本区庙山开发区七一七研究所外靠阳光大道停车场内,后将之前购买的毒品“麻果”及吸毒工具“麻果壶”提供给昌某等三人,供昌某、周某、秦某文在车内吸食毒品“麻果”。次日凌晨2时许,昌某等三人被巡查民警当场查获,并经尿检测试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郑龙伟于2017年3月20日14时许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龙伟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龙伟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龙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龙伟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龙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方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