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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农安县烧锅镇互助机砖厂与张艳阳、郭志英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安县烧锅镇互助机砖厂,张艳阳,郭志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安县烧锅镇互助机砖厂,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高树密,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阳,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烧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英,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上诉人农安县烧锅镇互助机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张艳阳、郭志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砖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志英与张艳阳共同向机砖厂偿还拖欠的承包费125万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志英与张艳阳共同向机砖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志英与张艳阳对承包费、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郭志英与张艳阳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可了生效判决确认的郭志英与张艳阳承包互助砖厂的合伙关系,但对于承包合同认为没有张艳阳签字,对张艳阳没有约束力。张艳阳虽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民法通则第34条第二款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郭志英与张艳阳为合伙关系,机砖厂有权向二人共同主张债权,张艳阳没有签字不能对抗机砖厂的债权利益。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34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这是对合伙人之间内部管理的规定,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效力。合同相对性原理虽适用本案,但承包关系的相对方为郭志英与张艳阳合伙经营体,承包协议对张艳阳具有约束力。张艳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郭志英与机砖厂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正确,合同上没有张艳阳签字。2.张艳阳对郭志英个人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有郭志英庭审陈述能够证明。3.合伙的经营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机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志英、张艳阳赔偿拖欠机砖厂的承包费125万元;2.郭志英、张艳阳向机砖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3.郭志英、张艳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郭志英与张艳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郭志英与张艳阳承包机砖厂的砖厂,约定承包费150万元,至2013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违约金10万元。郭志英与张艳阳只向机砖厂支付了25万元承包费,尚欠125万元未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认定郭志英与张艳阳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2016)吉01再字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郭志英、张艳阳的合伙关系,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2012年1月1日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高树密与郭志英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张艳阳签字,虽郭志英与张艳阳系合伙关系,但郭志英没有张艳阳的同意或授权,自行对外签订的合同,不是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张艳阳不具有约束力;机砖厂出示的证据3、4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张艳阳出示的证据1.(2014)吉农民初字第885号案件中庭审笔录第4-8页复印件中郭志英的表述,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予采信;证据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1234号指令再审裁定书系对审理程序的处理,对相关事实的意见,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6)吉01再字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郭志英与张艳阳的合伙关系,故该裁定不能支持张艳阳否认合伙关系的主张。机砖厂与郭志英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甲方为机砖厂,乙方为郭志英、张艳阳的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至2013年1月1日合同期满,尚欠机砖厂承包款125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机砖厂与郭志英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机砖厂主张张艳阳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张艳阳对郭志英个人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不能说明二人共同决定。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艳阳未在合同上签字,或为承担合同义务的一方主体依据不足。郭志英个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主张合伙法律关系,确定各自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机砖厂对郭志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志英于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机砖厂承包款125万元;二、郭志英于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机砖厂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机砖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郭志英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长民四终字第368号案件中,郭志英提供了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高树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判决:确认郭志英与张艳阳之间系共同承包农安县烧锅镇互助机砖厂的合伙法律关系。本院(2016)吉01再字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案件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张艳阳申请的司法鉴定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艳阳申请对机砖厂年生产能力、销售利润进行评估审计,并要求鉴定承包合同及欠条的形成时间,以证明郭志英与机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欠条中约定的125万元承包费是不真实的。首先,张艳阳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其次,张艳阳申请对于机砖厂生产能力及利润的鉴定是为了证明承包合同的不真实,但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在已生效的(2014)长民四终字第368号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被采信,在该案件中张艳阳并未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张艳阳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张艳阳应否与郭志英连带向机砖厂承担给付125万元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张艳阳与郭志英应否对机砖厂上述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机砖厂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艳阳与郭志英为合伙承包机砖厂,二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四终字第368号及(2016)吉01再字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郭志英与张艳阳之间系共同承包砖厂的合伙法律关系,机砖厂系二人对外合伙经营的载体。虽然承包合同书中仅有郭志英的签字,张艳阳主张其不同意签署承包合同,但承包的机砖厂确系合伙人共同使用并经营,承包机砖厂所产生的债务为二人合伙债务,郭志英为合伙经营与机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对张艳阳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二合伙人内部之间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机砖厂不具有约束力,张艳阳与郭志英合伙期间合伙的对外债务亦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现郭志英认可尚欠机砖厂承包费12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且承包合同中约定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承包费否则将承担违约金25万元,机砖厂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0万元,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张艳阳应与郭志英对尚欠机砖厂的承包费12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机砖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志英与被上诉人张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农安县烧锅镇互助机砖厂承包费125万元;三、被上诉人郭志英与被上诉人张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农安县烧锅镇互助机砖厂违约金10万元;四、被上诉人郭志英与被上诉人张艳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共计33900元,由被上诉人郭志英、张艳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文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