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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昵玛与包天明、照日格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昵玛,包天明,照日格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991号原告昵玛,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天明,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照日格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昵玛与被告包天明、照日格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昵玛,被告照日格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天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昵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天明偿还借款26000.00元;2、被告照日格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天明于2016年1月27日经被告照日格吐担保从原告昵玛借款26000.00元,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天明偿还借款26000.00元;被告照日格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包天明未作答辩。被告照日格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包天明于2016年1月27日经我担保从原告昵玛借款26000.00元,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此款至今未还。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昵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证实由被告照日格吐担保,被告包天明从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照日格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包天明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昵玛与被告包天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被告照日格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昵玛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被告照日格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包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