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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金兰香与陈爱玉、池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香,陈爱玉,池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00号原告:金兰香,女,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连微(系原告儿媳),女,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陈爱玉,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被告:池周松,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原告与被告陈爱玉、池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利息为58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2月10日,被告陈爱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以现金交付陈爱玉。2015年2月18日,陈爱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1万元,并注明借款时间为2006年2月10日。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爱玉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爱玉与被告池周松于1993年7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陈爱玉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陈爱玉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利息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陈爱玉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爱玉和被告池周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池周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陈爱玉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池周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玉、池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兰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金兰香负担145元,由被告陈爱玉、池周松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