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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绪刚与李明、李春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刚,李明,李春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519号原告:杨绪刚,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被告:李明,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李春芹,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杨绪刚诉被告李明、李春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李春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明、李春芹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27000元及诉后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明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12月6日,原告杨绪刚与被告李明、李春芹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2月4日前还清本息。因李明于2016年12月14日失联,所以现一并主张所欠债务。被告李明、李春芹未答辩。原告杨绪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4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张恩建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2月6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重新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涉案借款仍由被告李春芹和张恩建共同进行担保。被告李明、李春芹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明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为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李明为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借款的借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借款人李明、担保人李春芹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4日起执行月利率为2%,涉案借款于2017年2月4日前还清,李春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至本笔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为止。被告李明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清偿了截止2016年9月4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持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手续主张权利,借款手续内容清晰、详实,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被告李明尚欠原告30万元本金及2016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约定自2016年9月4日起执行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明应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予以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芹承担还款责任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费用且该保证未超出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春芹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绪刚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4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春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2155元,由被告李明、李春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晗审 判 员  谢国素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祥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