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恢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董永浩贾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董永浩,贾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6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住所地:榆林市神府经济开发区锦界工业园区供电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温向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明,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董永浩,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贾虎玲,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2014)神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董永浩、贾虎玲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借款本金54591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