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炎、刘宝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刘子有,张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7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月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封宗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人刘子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炎,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成,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高某(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滋事,与前来拆装宽带的北京夏洛特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男,29岁,吉林省人)、王某(男,27岁,吉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伙同高某、吕某等人来到该小区A区9号楼3单元地下室入口处将孙某、王某、张某(男,27岁,北京市人)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炎于2016年11月25日被民警抓获。后在其带领下,民警于同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前祁庄前进公寓内,将被告人刘宝、刘子有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曾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刘宝的辩护人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刘宝如实供述犯罪行为;3、被告人没有参与损毁财物行为;4、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宝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子有的辩护人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子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2、被告人刘子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子有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炎的辩护人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张炎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张炎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张炎系从犯;5、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被告人刘宝、高某(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滋事,与前来拆装宽带的北京夏洛特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男,29岁,吉林省人)、王某(男,27岁,吉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宝伙同刘子有、张炎、高某、吕某等人来到该小区A区9号楼3单元地下室入口处将孙建超、王某、张某(男,27岁,北京市人)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炎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张炎带领民警于同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前祁庄前进公寓内,将被告人刘宝、刘子有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的家属与同案吕某等人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王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469元,被害人孙某、王某、张某对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吕某、李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法制观念淡薄,伙同吕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刘子有、张炎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炎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予以相应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宝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情节,经查,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刘宝未参与损毁财物行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该事实情节,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子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炎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张炎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不相符,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子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张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兵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