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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米长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长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长主,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2015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12日因盗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长主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长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米长主在我市人民西路华润万家超市自行车停放处,用钥匙打开车锁后,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后在超市门口被保安人赃并获,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米长主在我市前山邮局门口,用铁钳撬开车锁后,盗走被害人陶某1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米长主逃到仁爱医院门口时被人赃并获,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3、2017年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米长主在我市拱北侨光路华莲酒店对面单车停放处,用剪钳等作案工具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猛犸王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剪钳一把、套筒一把、锁匙撬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米长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陶某1、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周某2、耿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现场图,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长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长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长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长主因本案共被行政拘留25日,应从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长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钳一把、套筒一把、锁匙撬刀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艮爱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