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班冰洁与梁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冰洁,梁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571号原告:班冰洁。被告:梁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冰洁诉被告梁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冰洁、被告梁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冰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两次合计金额600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梁春生辩称,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利息约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上都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第一张欠条是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第二张是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梁春生的质证意见:借条中借款人被告梁春生签字是本人所签,载明身份证号与被告本人相同,指纹也是被告本人所按压,但借款数额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两张借条都是在2016年9月8日出具的,与借条所写书写时间不一致,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中显示金额不符,内含复利,而且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春生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故于2015年7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2015年9月15日,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梁春生系借款人,原告班冰洁与被告梁春生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梁春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借出本金数额包含部分复利,并且被告针对部分款项曾经清偿过,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月息3分,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月息3分,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春生偿还原告班冰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梁春生偿还原告班冰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班冰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梁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萱代理审判员 肖斌人民陪审员 曹 维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