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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雷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388号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门汽车超市院内。委托代理人:王学泉,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钧,男,生于1965年9月19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代理人:杨博文,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泉,被告雷钧及委托代理人杨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508.2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108348.20元,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营各类酒品、乳制品的批发商。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蒙牛百利包核桃奶和百利包纯牛奶各2000件,其中百利包核桃奶每件单价为25.74元,百利包纯牛奶的每件单价为23.68元,货款共计9884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到武威市被告指定的场所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一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但是在出具该收货单时被告居然私自将货物单价篡改,并书写了与原告没有关联的其他事实。原告当场提出异议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收货单据,但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货物实际供应单价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推托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被告雷钧辩称:1,2005年起我与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兰增广有经济往来,兰增广、赵丽夫妇欠我货款88355元。2015年我与兰增广、赵丽夫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公司给我发送价值79072元的百利包核桃奶、百利包纯牛奶各2000件,我为兰增广打下收货凭证,后我与兰增广、赵丽夫妇经协商,同意对双方互欠货款进行了相互抵顶,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我与兰增广、赵丽夫妇之间产生的货物买卖合同,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未参与合同履行,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3、2015年10月23日我与兰增广、赵丽夫妇协商,双方同意兰增广、赵丽夫妇给我发送百利包核桃奶、百利包纯牛奶各2000件,进行四赠一,即销售4件赠一件的促销活动,折扣后百利包核桃奶每件单价为20.592元。百利包纯牛奶每件单价18.944元,上述货款共计79072,并非98840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的货款8835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营各类酒品、乳制品的批发商。2015年10月25日,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雷钧经营的超市销售蒙牛百利包核桃奶和百利包纯牛奶各2000件,并出具货单一张,该货单载明,雷钧收到原告蒙牛百利包核桃奶和百利包纯牛奶各2000件,双方协商进行四赠一,即销售4件赠一件促销活动,百利包核桃奶每件单价为20.592元,百利包纯牛奶的每件单价为18.944元,共计货款79072元。并载明,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赵丽丈夫兰广增欠原告货款88355元,被告雷钧在该货单上签字认可。原告认为,四赠一促销活动已结束,百利包核桃奶每件单价为25.74元,百利包纯牛奶的每件单价为23.68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数额为98840元,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508.2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日),合计108348.20元,利随本清。在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11月30日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赵丽丈夫兰广增签名的货单一张,该货单注明,兰广增欠被告货款88355元。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货款与兰广增欠被告的上述货款相互抵顶,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即反诉要求被告偿还兰广增欠被告货款8835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丽认为,上述兰广增欠被告货款88355元,兰广增虽系其丈夫,但系兰广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能抵顶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钧因销售蒙牛百利包核桃奶和百利包纯牛奶而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雷钧签名认可的货单证明,上述货物进行四赠一促销活动,百利包核桃奶每件单价为20.592元,百利包纯牛奶每件单价为18.944元,原告提出四赠一活动已结束,百利包核桃奶每件单价为25.74元,百利包纯牛奶每件单价为23.68元,无据证实,因此,百利包核桃奶每件单价按20.592元计算,百利包纯牛奶每件单价按18.944元计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9072元,被告应以此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于支持,利率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辩解,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丽丈夫兰广增欠被告货款,原告起诉的货款与兰广增欠被告的上述货款相互抵顶,已不欠原告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兰广增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丽丈夫,但兰广增欠被告货款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丽亦不认可该货款系公司欠款,不能抵顶,因此公司兰广增所欠货款不能与公司行为混同,被告可另案起诉向兰广增主张。被告辩解,本案的诉讼主体为兰增广、赵丽夫妇,并非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参与合同履行,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货单证明,该货物买卖行为系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被告的上述辩解既无法律事实有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兰广增欠被告的货款,因本案的本诉原告系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货款主体为兰广增个人,被告将该公司作为反诉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条件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钧支付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07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雷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