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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朱广勇与李永和、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勇,李永和,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205号原告:朱广勇,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和,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勇与被告李永和、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被告李永和、张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利息6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丽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实际仅收到借款315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收到285000元,第二笔借款收到30000元,且已经偿还195000元;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朱广勇与张丽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23日,李永和、张丽因资金周转向朱广勇借款300000元并向朱广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广勇人民币300000元,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李永和、张丽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朱广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永和285000元。李永和、张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广勇现金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9月8日,李永和、张丽向朱广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广勇人民币60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利率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李永和、张丽在借款人处签字。对于2015年9月23日的300000元借款,李永和、张丽称仅收到285000元。朱广勇称通过银行转账285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对于2016年9月8日60000元借款,李永和、张丽称仅收到30000元。朱广勇称通过银行转账28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1500元。此外,朱广勇认可李永和、张丽支付利息50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朱广勇(作为甲方)与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因与李永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成刚律师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二被告称300000元借款,其仅收到285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在借据及收条中均认可借款是300000元,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称60000元借款其仅收到3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称6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28500元,剩余1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二被告称已经偿还借款19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30000元,二被告应将上述借款偿还原告。关于利息,30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6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2.5%,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两份借据中均约定,若逾期付款,则二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诉请,经计算,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96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6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9日计算),以上利息共计99600元,扣除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利息496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永和、张丽偿还原告朱广勇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49600元;二、驳回原告朱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计3914元,原告朱广勇负担500元,被告李永和、张丽负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