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执行逮捕。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至9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华北石油供应幼儿园南50米的院内开设赌场,设置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一台(八个独立操作手柄)、吹球机一台(八个独立操作台)、百家乐赌博机一台(十三个独立操作手柄)和连线红绿球赌博机八台。2016年9月8日非法营业期间被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6人,赌资数额累计249290元,其中现场查获赌资现金23072元。被告人李某共获利约16000元。以上赌博用具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高某、于某、李某2的证言,以及现场查获参赌人员郭爱华、张杰勇、刘洪星等26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赌资计算说明、扣押参赌人员赌资明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三、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23072元由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上缴国库;赌博用具“捕鱼机”一台、吹球机一台、百家乐赌博机一台和连线红绿球赌博机八台,由扣押机关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