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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心明与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心明,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心明,男,汉族,1952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李南江,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王心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豪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心明申请再审称,王心明购买豪康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但该房屋并未修建下沉式卫生间,造成卫生间净高不足,经过豪康公司整改后,仍仅有2.6米。影响了王心明的居住使用。该房系有瑕疵的房屋。对此豪康公司未告知王心明,亦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豪康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赔偿王心明违约损失。王心明购买的房屋系清水房,并非属于成品房。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未采信王心明提交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豪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现评述如下:2014年10月9日王心明与豪康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心明出资456525元向豪康公司购买南岸区学府大道40号1-3-1号房屋。2015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所在楼盘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豪康公司向王心明交付了其所购房屋。王心明接房后,认为房屋卫生间并非下沉式卫生间,导致层高不足,遂与豪康公司进行协商,豪康公司应王心明要求对房屋卫生间进行了下沉整改。依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的约定,涉案房屋的层高、净高应当满足设计规范。涉案房屋已经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南岸区城乡建委对王心明的信访回复中亦认定王心明房屋所在的三楼厕所楼板结构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可以证明豪康公司向王心明交付的房屋满足设计规范,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一审审理时,经现场勘验,王心明房屋卫生间装修后净高为2.37米,二审审理时,王心明认可房屋交付时卫生间净高2.8米。依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第5.5.4条之规定:厨房、卫生间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米。王心明房屋卫生间在交付时及装修后的净高均满足国家标准。故一、二审认定豪康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并驳回王心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心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心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