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工程公司、左某、第三人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左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工程公司,左某,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768号原告: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练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59年5月7日出生。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被告:左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左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珠晖区某某公司)、左某、第三人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练波、被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雷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珠晖区某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某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0405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被告左某某、被告珠晖区某某公司、被告左某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查封了担保财产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401、1501房屋二套。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10181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54721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101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湖南某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分公司)成立,被告左某某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其与原告约定由左某某自行承担华中分公司和工程项目经营费用、相关规费、税费及经济纠纷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费用。左某某以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雁城国际公馆项目,2013年6月13日,左某某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刘和凭签订该项目17栋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并收取刘和凭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后,未将该保证金交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而改作他用。2015年,刘和凭以原告为被告、分公司和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为第三人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后,原告被强制执行3101812元。因左某某时任分公司承包人,因其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被强制执行,被告左某某应当将原告被强制执行的款项偿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根据2014年6月20日的《承诺书》,被告珠晖区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左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左某作为该华中分公司的负责人,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左某某、珠晖区某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左某辩称,被告左某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1、涉案款项3101812元于2013年6月17日前在分公司入账,且在2013年7月26日处分完毕,被告左某于2014年1月2日被聘任为分公司经理,在本案中既无管理责任亦无法律责任;2、被告左某与华中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被告左某与华中分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关系既无法律上的规定亦无合同上的约定。因此即便需华中分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当由左某承担;3、被告左某与被告左某某系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被告左某某并未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左某,且被告左某某已在任职期间将涉案款项处理完毕;4、原告诉称左某为分公司承包人无事实依据;5、根据“锦华大厦”、“杨柳加气站项目”及“朝阳加气站项目”的建设承包合同来看,施工承建方均为原告,分公司仅起到代为管理的作用,未获取任何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2011年9月29日华中分公司成立,被告左某某为该公司负责人,其与原告约定由左某某自行承担华中分公司和工程项目经营费用、相关规费、税费及经济纠纷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2011年9月29日华中分公司成立后被告左某某为该公司负责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衡阳江东支行的开户情况。虽被告左某在预留印鉴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启用印鉴”栏签字,但其仅是作为授权代理人的签名,而不能达到原告的被告左某同意凭华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左某某签字即可动用该资金账户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左某某挂靠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承包雁城国际公馆项目,2013年6月13日,左某某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刘和凭签订该项目17栋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并收取刘和凭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2015年,刘和凭以原告为被告、华中分公司和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为第三人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后,原告被强制执行31018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左某某承诺雁城国际公馆项目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该项目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左某某及被告珠晖区某某公司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可以证明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绩效考核责任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被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承接“锦华大厦”、“杨柳加气站项目”及“朝阳加气站项目”建设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涉案款项于2013年6月17日入账,2013年7月26日由被告左某某全部转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湖南某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分公司)成立,被告左某某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其与原告约定由左某某自行承担华中分公司和工程项目经营费用、相关规费、税费及经济纠纷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费用。2014年1月2日,被告左某被原告聘任为华中分公司经理。另查明,雁城.国际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系湖南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承建的建安工程。2013年6月13日,左某某以华中分公司的名义与刘和凭签订雁城国际公馆项目17栋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并收取刘和凭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后,未将该保证金交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而改作他用。2015年,刘和凭以湖南某某某公司为被告、华中分公司和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为第三人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后,原告湖南某某某公司被强制执行3101812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珠晖区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左某某系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以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雁城国际公馆项目中违规使用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内部分包并融资1457.6万元之事郑重承诺,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社会民事法律纠纷与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由此产生的任何风险均由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工程公司及左某某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所谓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被告左某某在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的雁城国际公馆项目中违规使用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内部分包并收取刘和凭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由于华中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致使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3101812元,其过错是由于被告左某某擅自利用其作为华中分公司负责人的方便,超越代理权限违规操作造成的,被告左某某以华中分公司的名义与刘和凭签订雁城国际公馆项目17栋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因此,被告左某某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因此的资金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涉案款项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某某身为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承诺愿对违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公司主动加入,承诺履行债务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公司单方作出承诺,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其条件是债权人即原告接受。现原告将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提出诉讼,表示原告已接受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公司的债务加入。因此,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公司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左某系作为被告左某某之后的华中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重新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即被告左某与原告重新确定的挂靠合同关系。涉案款项3000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前在华中分公司入账,且在2013年7月26日处分完毕,被告左某于2014年1月2日被聘任为分公司经理,在本案中既无管理责任亦无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左某对涉案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承接“锦华大厦”、“杨柳加气站项目”及“朝阳加气站项目”建设项目,无论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左某某或被告左某,均与本案中涉案款项无任何关联性。考虑到被告左某继任华中分公司经理之后,其依然是以华中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即使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由被告左某某变更为被告左某,亦系被告左某与被告左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某、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310181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54721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101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7052元,由被告左某某、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朱灿灿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