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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龙应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应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应成(绰号“海伢几”、“海海”),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8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应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爱民、被告人龙应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龙应成在会同县林城镇索菲特酒店登记开房512房间后,于当晚10时许容留张某、唐某、杨某在该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案发后,龙应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应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索菲特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和结账凭证,会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唐某、杨某、杨2、黄某、唐1的证言,视听资料,指认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应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应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龙应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应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白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