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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丽春与唐加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春,唐加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155号原告:郑丽春,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唐加宝,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郑丽春与被告唐加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加宝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加宝立即支付佣金2.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郑丽春为唐加宝销售电梯,唐加宝支付佣金。2015年12月14日,唐加宝与郑丽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唐加宝应支付郑丽春华虹办公楼4台电梯销售佣金4万元,从2016年1月起于每月15日支付2000元,转入郑丽春指定的张光辉名下尾数6439的工行账户,若每月未支付2000元,则按每月1000元违约金计算。2016年1~6月,唐加宝按月支付郑丽春2000元,合计付款1.2万元。从2016年7月起,唐加宝未再付款。郑丽春多次催告,唐加宝仍不履行。唐加宝未作答辩。郑丽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郑丽春举证的《还款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郑丽春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本院认为,唐加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虽然双方约定分期履行,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唐加宝拖欠的到期款项达到总欠款数额的50%,该行为表明唐加宝不会按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郑丽春要求唐加宝立即支付全部未付佣金2.8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如唐加宝每月未支付2000元,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系针对分期履行的约定,各期违约金应分别计算。唐加宝从2016年7月起未再付款,由此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应付违约金合计1万元。现郑丽春要求唐加宝提前清偿剩余未到期的分期款项,故对未到期部分不适用上述违约金条款。对郑丽春主张的法庭辩论终结后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丽春支付佣金2.8万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万元,合计3.8万元;二、驳回郑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唐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