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红玲与李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玲,李佰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28号原告:王红玲,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佰灵,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王红玲与被告李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佰灵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日,被告李佰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4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佰灵未做答辩。原告王红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原件1份。经过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李佰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4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红玲现金10万圆整(2011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利息付),期限2014年11.15日之前利息本金打入王红玲账户,李佰灵,2014年10月25日”。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佰灵向原告王红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根源,对此,被告李佰灵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李佰灵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利息付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佰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佰灵偿还原告王红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李佰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齐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