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港口乡小东港村*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营本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馨雅会所期间,经事先与卖淫女熊某某、甘某某等人约定分成事宜后,容留熊某某、甘某某等人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容留熊某某、甘某某分别与嫖客黄某某、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及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五十二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