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相运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运龙,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运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相运龙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102号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0元的爱尚牌电动车内的电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相运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林某1。2、2017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相运龙至义乌市恒纳国际大酒店后门,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5元的尼嘉牌电动车内的电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相运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倪某。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相运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5元。3、2017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相运龙至义乌市恒纳国际大酒店后门,窃得被害人令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动车内的电瓶。扣押在案的电瓶四个已返还给被害人令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相运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2、倪某、令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相运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相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运龙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运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相运龙违法所得人民币175元返还给被害人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