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俊与被告王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王言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343号原告:汪俊,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安,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俊与被告王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亚及被告王言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笔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并分别自立据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的诉请。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于2015年2月6日、3月19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6日借款使用期为2015年2月15日前,3月19日借款使用期为4个月,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但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自立据至今未偿还过借款。双方争议的要素: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争议的要素确定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言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言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汪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该本金清偿止的资金利息;三、被告王言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汪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该本金清偿止的资金利息;四、驳回原告汪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