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5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1954江苏吉田农机有限公司与王德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吉田农机有限公司,王德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954号原告:江苏吉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海,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江苏吉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农机公司)与王德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田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胡川,被告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田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000元,逾期利息3888元,合计308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王德海在吉田农机公司处购买了福田牌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88000元,王德海支付了首付款61000元。对于余款27000元,双方协商由王德海向吉田农机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60天,至2014年10月25日止,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8月25日,王德海提走机器,吉田农机公司给王德海开具发票,双方签署完借款协议,王德海同时还给吉田农机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德海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我书写和按捺的,但涉案机器不是我提的,我也没见到这个机器,也没有人向我催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吉田农机公司(甲方)与王德海(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于2014年8月25日在甲方购买福田拖拉机一台,车款为88000元;乙方首付货款61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最长60天);借款期限60天以内免息,如乙方违约,除及时补交借款外,还应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0.1%加收。王德海对其在落款处的签名及按捺的手印无异议。2014年8月25日,王德海向吉田农机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吉田农机公司27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60天以内免息,如逾期违约利息按日0.1%计息。王德海对其在落款处的签名及按捺的手印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于该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有义务依据其上所载的数额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其并未领取涉案机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及《借据》上所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借款27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款项依法计算为3276.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吉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7000元、逾期利息327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