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张学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张学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807号原告: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古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赏,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八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文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农,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投资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张学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进、唐赏,被告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10337618.5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华隆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借款2000万元。原告及被告张学农为华隆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8月15日,恒丰银行将原告、华隆公司、张学农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和恒丰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替华隆公司代偿本金10008771元、利息282447.52元、诉讼费41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华隆公司辩称:1.华隆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原告、张学农及案外人甲公司提供担保。2.原告代偿的数额以其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张学农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华隆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12%,借款期限于2016年6月24日届满。合同还约定,因华隆公司违约,恒丰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华隆公司承担。同日,恒丰银行分别和城区投资公司、甲公司、张学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月25日,恒丰银行向华隆公司发放款项2000万元。2016年8月15日,恒丰银行将华隆公司、城区投资公司、张学农、甲公司诉至玄武区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城区投资公司和恒丰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城区投资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前向恒丰银行偿还本金10008771元、利息282447.52元、诉讼费41400元、保全费5000元。2016年12月7日,城区投资公司向恒丰银行偿还本金10008771元、利息282447.52元、诉讼费4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37618.52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城区投资公司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10337618.52元,有权向债务人华隆公司追偿。关于利息,城区投资公司与华隆公司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华隆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由城区投资公司代偿,因此给城区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华隆公司承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华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城区投资公司、甲公司、张学农应分担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城区投资公司、甲公司、张学农作为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份额,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平均分担。城区投资公司共偿还的债务为10337618.52元,在债务人华隆公司均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故每个保证人分担的最高额为3445872.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保证人分担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10337618.5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于被告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张学农在3445872.84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25元,由被告华隆公司、张学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苏璠洁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