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友祥、杜世富等与杜世隆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杜世隆,刘玉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136号原告:杜友祥,男,生于1955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杜世富,男,生于1954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杜世强,女,生于1968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杜世隆,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玉英,女,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与被告杜世隆、刘玉英相邻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友祥、杜世富、杜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流河共用院坝中修建的棚屋。事实与理由:与二被告相邻而居,双方共用一院坝。2016年农历正月,二被告在院坝内占用了约40平方米修建棚屋用以堆柴养殖,侵占了公共院坝,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便利及环境卫生。被告杜世隆、刘玉英辩称,修建棚屋是得到批准和同意的,且属于自己宅基地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三原告与被告杜世隆系本家亲戚;双方在流河毗邻而居,各家住宅门前有一公共院坝,平时为公共活动场所,共同作晾晒粮食作物等所用。2016年3月,二被告在未有正式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前院坝处,修建了长约7.6米、宽约3.65米的砖砌棚屋,用于堆放柴火和喂养鸡鸭。致三原告晾晒粮食作物范围受限,并对公共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另查明,被告杜世隆宗地图显示,住宅建筑占地137.52平方米,其住宅之外,有51.34平方米为其他建设用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宗地图》、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的重大历史任务,携手共建美丽乡村是公民的义务。原、被告作为乡邻,也是本家亲戚,双方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方面的问题。原、被告门前的公共院坝,系双方共同为生产晾晒粮食作物和为生活公共活动的场所,双方均有共同使用、维护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在公共院坝搭建砖砌棚屋,用于堆放柴火和喂养鸡鸭,既占用了共同晾晒粮食作物的空间,又造成共同公共环境的影响,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相邻方生产、生活环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共有权。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共用院坝中修建棚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世隆、刘玉英排除妨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流河屋基院坝中修建的棚屋。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世隆、刘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定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朝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