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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菡与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执异4号案外人:王菡,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熙公司)与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菡于2017年5月15日对执行富利达公司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菡称,然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评估拍卖案外人王菡和富利达公司联合建设的银川富利达商贸综合楼,现王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保留并分配王菡在联建房产中应该享有的所有权。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产银川富利达商务综合楼系王菡与富利达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房产,王菡系涉案房产的共有权利人。2014年3月10日,王菡与富利达公司签订一份《银川富利达商务综合楼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富利达公司建设自用商务综合楼面积17224.96平方米,甲方富利达公司和乙方王菡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合作方式为甲方全面负责办理审批手续,乙方负责筹集部分建设资金1062万元。同时,约定房产建成后的分配方案,即乙方王菡有权分得临街1-2层营业房590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王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付款的方式,先后分五次将942万元交付给甲方富利达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江的账上。联建项目于2014年6月获得施工许可手续并开工建设,但因甲方资金不到位而停工,后因甲方富利达公司对外负债涉诉,法院查封了联建项目的在建工程。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处置共有财产应该确保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综上所述,王菡基于与富利达公司联合开发的关系,对富利达商务综合楼1-2层590平方米在建工程享有所有权,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富利达公司和案外人的共有财产处置变现,应该为案外人保留并退回相应的份额约1O00万元。然熙公司称,一、然熙公司系合法取得银国用(2013)第044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商务综合楼负一层及地上六层。二、王菡所述的联合开发,其真实性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且不具有优先权。然熙公司对本案执行所涉的不动产,先是通过不动产抵押取得了他项权证,继而通过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均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执行所涉的不动产原登记人为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王菡对该不动产不享有物权,其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能对抗然熙公司对富利达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三、然熙公司的债权己执行终结,申请人的主张应在执行期内提出,己超出法定的异议期间。本院查明,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富利达公司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一次性向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22015215.98元;二、富利达公司自愿赔偿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5984784.02元于2016年5月13日一次性付清;三、如富利达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未付款年利率24%的标准向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13)第044**号,坐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负一层到六层]在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银行存款28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执行费。二、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银行存款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作出(2016)宁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富利达公司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13)第04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尚未竣工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46674236元。2016年9月19日,本院委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平台,以评估价为保留价进行第一次拍卖后流拍。第二次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保留价(42006812元)后再行拍卖仍流拍。2016年8月8日,然熙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然熙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执行全部债权转让给然熙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2016年11月4日,然熙公司提交一份以物抵债申请书,要求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抵押物以抵偿债务,并表示抵押物拍卖保留价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愿意退回。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宁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然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宁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将富利达公司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银国用(2013)第044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商务综合楼负一层及地上六层过户至然熙公司,以抵偿所欠债务。案外人王菡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然熙公司申请执行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菡主张对富利达公司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项目1-2层面积590平方米的商铺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一份与富利达公司签订的《银川富利达商务综合楼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向富利达公司支付942万元出资款的收据予以证明。但富利达公司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已实际抵押给然熙公司,然熙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王菡主张对执行标的1-2层59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的异议,不能排除本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于案外人王菡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分割执行标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菡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云韬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