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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郝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339号原告:郝某,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富,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郝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原告婚前名下的位于南昌县昌南××××住宅区蜜糖××单元××室房产××套,自××××年××月××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共同按揭部分;2015年8月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剩余贷款81031.91元;2016年1月20日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为65000元;2015年7月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有多种不良嗜好,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嫖娼,且有赌博恶习,被告的行为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通过相亲认识,相处一年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所述被告有嫖娼、赌博恶习不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另原告名下的位于南昌县昌南新城金沙二路2955号景城名郡住宅区蜜糖16栋三单元304室房产不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原告所称的75000元的银行贷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相亲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2017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通过相亲认识,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只是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某诉被告袁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郝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