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6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及其辩护人魏书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庆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淅川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铁庙村路段时,将醉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梁某碾轧,造成梁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庆赔偿被害人梁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10000元,被害人梁某家属对被告人张庆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郭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庆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庆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庆适用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