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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辽宁天富矿业公司与关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关志平,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赛马镇福竹花园2号楼1单元101、201室。法定代表人:葛春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君,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志平,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凤城市凤山头台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阳光新城13—1—A1。法定代表人:夏增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志平、原审第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君,被上诉人关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鉴定结论是工程签证单和现场实测作出的,但由于许多工程签证单没有监理公司的公章,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现场实测也不全面,故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工程款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不超过80万元的包死价格为准;2、由于关志平不按照约定施工,施工后又虚报帐目,导致不能结算,故一审判决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关志平所主张的水泥款、电缆款不应由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4、一审判决对鉴定等费用的分配错误。关志平辩称,关志平给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施工都有签证单,也有评估,工程款数额有证据支持;水泥款和电缆款都是施工期间发生的,应由上诉人给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关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关志平拖欠的工程款921747.3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关志平水泥款5400元、电缆款8000元、设计费36000元,以上合计971147.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围墙、守卫室、办公楼地基土方、厂房地基土方、河坝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关志平,双方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关志平挂靠第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按双方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5月27日,建设单位(天富矿业林丹)、监理单位(辽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徐群)、施工单位(关志平)、勘察单位(李文)、设计单位(鲍力)共同做出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记录载明,勘察:楼层为卵石层,地表承载力满足400Kpa,局部砂层清除,后可以转序施工;设计:同意地质意见符合设计要求,同意合格;监理:同意地质、设计意见,同意合格;建设:同意上述意见。以上参与检查人员全部在该记录表上签字。2014年5月27日,原告关志平为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代购电缆320米,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任大伟在销售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由于厂区变压器离施工现场特别远,超出正常范围,而且考虑以后企业生产也能用上同意施工企业购买320米(总计8000元),我方承担。”2014年7月31日,被告天富矿业又委托原告关志平购买20吨水泥(价值5400元)送至赛马镇双岭小学,作为村小学困难援助。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任大伟在收条上签字同意办理。2014年8月25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关志平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892786元,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该结算。2014年12月8日,监理公司徐群为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任大伟总经理出具土建工程审核,内容:我对赛马天富矿业厂区土建工程预算、详细审核一遍,该厂区围墙工程、守卫室、办公楼地基土方工程、厂房地基土方工程、护坝工程,剩余木材的工程量,与我现场工程记录相符合,临公路大墙长度施工单位计算是548.3米,该面积没有减去大门和守卫室长度,我记录实际临公路总长度388.22米,其他没有误差。请任经理对予(预)算量和施工取费予以审核。嗣后,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关志平工程款7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丹东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丹东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丹金造鉴字(2016)001号造价鉴定结算审核报告,鉴定结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完成的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围墙、守卫室、办公楼地基土方、厂房地基土方、河坝工程等工程的鉴定造价1621747.30元。原告关志平支付鉴定费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志平挂靠第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的围墙、守卫室、办公楼地基土方、厂房地基土方、河坝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关志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负有履行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涉案工程经过鉴定,工程价款为1621747.3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21747.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设计费36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代购水泥、电缆,该两笔款项已经被告人员确认同意,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水泥款5400元和电缆款8000元,被告以无盖章和不清楚为由不予给付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交了结算文件,但监理公司徐群于2014年12月8日为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任大伟出具的土建工程审核,双方确定权利义务时间应为2014年12月8日,故请求利息时间从该时间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扣除代购水泥款5400元和电缆款8000元,工程款921747.3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被告提出鉴定费系原告主张过高不应承担的观点。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结算工程款数额1892786元超出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1621747.30元,超出部分的鉴定费用按比例应由原告承担4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志平工程款921747.3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内给付原告关志平水泥款5400元;三、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志平电缆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3018元,原告关志平承担502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3400,原告关志平承担4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关志平挂靠原审第三人凤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上诉人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围墙、守卫室、办公楼地基土方、厂房地基土方、河坝工程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丹东金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核定的工程商洽记录,结合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测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621747.30元。上诉人虽以部分工程商洽记录未加盖监理公司公章、实测不全面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未加盖监理公司公章的工程商洽记录也有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名,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对涉案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约定工程包死价格不超过80万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尚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文件。监理公司徐群于2014年12月8日向上诉人的总经理任大伟出具了土建工程审核意见。自此,应视为上诉人已清楚其应履行的结算义务,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泥款、电缆款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查,涉案水泥、电缆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的,均已用于上诉人指定的用途,且经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该两笔款项的给付义务。关于鉴定费用的分配问题。因上诉人未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不予认可,导致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考虑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超出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对超出部分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按比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4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针对鉴定费的分配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上诉人辽宁天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姜艳艳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大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