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8上海市公安局浦兴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洋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冬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日左右,被告人李洋在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公园创艺理发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赵某1二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洋在其位于颍上县慎城镇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赵某1二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克;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18时,被告人李洋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赵某1、宛六坤三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并在其家中容留赵某2、赵某1、宛六坤三人吸食该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颍上县慎城镇金三角浴池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赵某1、宛六坤三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并在其家中容留赵某2、赵某1、宛六坤三人吸食该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洋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赵某1二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6、2016年2月份(大年初四)20时许,被告人李洋在颍上县金三角颍王路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龚某等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冬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2、赵某1、宛六坤、龚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9克,且系情节严重,其又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两罪并罚。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洋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被告人李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吸毒人员赵某2、宛六坤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发现并已经掌握被告人李洋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李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审 判 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