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政,张孝容,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88号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双鱼座2号楼第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7788572E。法定代表人:徐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系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政(曾用名:李勇),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张孝容,女,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张孝刚,男,汉族,1992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言,系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3号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000128765。法定代表人:李政,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76号1幢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9000018132。法定代表人:李政,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政、张孝容、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康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徐东晟,被告张孝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张孝容、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康小额贷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政、张孝容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907.34元;2、判令被告李政、张孝容向原告清偿借款期内利息209.08元;3、判令被告李政、张孝容向原告清偿逾期还款利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止,共计720天,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共计7526.64元;4、判令被告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政、张孝容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政、张孝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李政账户。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07.34元,借款期内利息209.08元,逾期利息7526.64元未偿还。被告张孝刚辩称:被告张孝刚是代表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被告李政、张孝容、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个人借款合同》、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计划还款表、实际还款情况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邮寄回执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李政、张孝容(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小康小贷(XK2014)年借字第019号《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2、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4、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5、如任何一方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按本合同开头列明的联系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李政、张孝容签订的编号为小康小贷(XK2014)年借字第01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乙方时,乙方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甲方发送所有文书,视同送达。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李政、张孝容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被告李政、张孝容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政、张孝容正常还款9期,尚欠借款本金20907.34元、期内利息209.07元未偿还。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政、张孝容、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寄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日变更为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政、张孝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政、张孝容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政、张孝容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政、张孝容偿还借款本金20907.34元、期内利息20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执行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利息,故从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李政、张孝容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李政、张孝容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产生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政、张孝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孝刚提出的签订《保证合同》系代表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保证合同》形成于主合同之前,保证合同无效等抗辩意见,因被告张孝刚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政、张孝容、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张孝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07.34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09.07元;二、被告李政、张孝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907.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为止);三、被告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政、张孝容、张孝刚、重庆李记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好食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