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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志田与洞口县江口菜佬山养殖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田,洞口县江口菜佬山养殖场,肖尊强,肖鹏,肖和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250号原告:肖志田,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江口菜佬山养殖场,经营场所在洞口县江口镇高山村。经营者:肖美连,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尊强,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肖鹏,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肖和南,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肖志田与被告洞口县江口菜佬山养殖场(以下简称菜佬山养殖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菜佬山养殖场申请追加肖尊强、肖鹏、肖和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被告菜佬山养殖场经营者肖美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被告肖尊强、肖鹏、肖和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志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菜佬山养殖场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6.6元、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7718.6元,扣除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997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上午,被告菜佬山养殖场经营者肖美连雇请原告和肖调林、易声艳为其养殖场盖石棉瓦,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次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屋顶盖石棉瓦时,因安放石棉瓦的搭梁及椽皮问题较大,且年久失修早已腐烂,导致石棉瓦折断,原告坠落在地,后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07718.6元,肖美连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就其余损失赔偿多次与其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是在为肖美连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肖美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肖美连辩称,原告诉称原告等3人是本人雇请的以及本人对养殖场房屋有维修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有一只眼睛失明,本身就是残疾人,应当意识到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加之原告因踩的石棉瓦断裂摔下受伤,而石棉瓦不能踩原告应当明知,故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此外,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不符合规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只能按住院时间,且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不能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过错致伤不能计算。肖尊强、肖鹏、肖和南辩称,他们与肖美连签订的合同约定养殖场维修是肖美连的义务,他们根本不认识原告,不存在雇请原告做工,因此原告受伤与他们无关,他们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受雇于肖美连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所举证据中同原告一起为肖美连提供劳务的肖调林、易声艳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应肖美连之约前往其养殖场维修房屋(主要是拆换石棉瓦),原告受伤后第二天支付了原告等3人每人300元工资。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此前不认识肖美连,是肖调林叫他去做工的,但肖美连陈述是一个叫肖赛虎的人带原告他们来的,这说明原告等3人为肖美连提供劳务只是其中多了一个中间人介绍而已。另外,原告治疗期间,肖美连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可证明肖美连对原告等3人为其提供劳务完全接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肖美连为其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成立。二、肖美连与肖尊强、肖鹏、肖和南双方究竟是哪一方对养殖场房屋负有维修义务。从肖美连提供的《寨佬山大田承包变更后的合同补充细节》看,该合同是高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肖尊强等3人签订的,与肖美连无关。从肖尊强等3人提供的《高山村寨佬山园艺场部分场地承租合同书》看,该合同是肖尊强等3人与肖美连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肖美连在承包期内无条件对场房正常维修,确保不漏雨水。肖美连认可该合同,只是辩称合同快到期了,不打算维修了,因此未雇请原告等人来维修。但从合同约定看,每3年为一承租期,该承租期到期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这次维修离到期日还差1年多时间,结合前述事实可知肖美连该辩称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本院认定肖美连对其经营的养殖场负有维修义务。三、原告自己对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一方面,原告等3人受肖美连雇佣所做的是对年久失修的房屋进行维修,屋顶上的搭梁间距较大,椽子和石棉瓦有的已腐烂,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为此肖美连应当提醒注意安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其未尽到该义务,故存在较大过错。另一方面,原告是一个60多岁的人了,且有一只眼睛失明,应当明知自己从事高空作业具有更大危险性,而且导致其摔下的直接原因是自己踩在石棉瓦上,导致石棉瓦断裂,而石棉瓦肯定不牢固,不能直接踩上去,原告应当具有该常识。因此,原告对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也具有较大的过错。四、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计算标准按其为肖美连提供劳务的报酬工资18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56天,结合出院记录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对误工时间予以认定;但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85元/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计算标准根据其妻子打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按3500元/月(原告住院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对护理期限予以认定;计算标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8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不符合规定,因其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只能计算17年。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确需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诉请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或确定必然发生,因此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他损失肖美连无异议。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502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菜佬山养殖场经营者肖美连因房屋维修雇佣原告肖志田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肖志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对肖志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赔偿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由肖美连承担60%,肖志田自负40%。综上所述,对原告在为被告菜佬山养殖场肖美连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各被告的辩称意见,前述部分已作出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洞口县江口菜佬山养殖场经营者肖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肖志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013元(已支付的8000元除外);二、驳回原告肖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洞口县江口菜佬山养殖场经营者肖美连负担500元,由原告肖志田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剑培审判员  张积华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军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