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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莲英、郭振铎与郭增智、第三人郭雪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铎,王莲英,郭增智,郭雪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475号原告:郭振铎,男,193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广河县物价局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广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莲英,女,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广河县林业局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杰,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中粮集团办公厅行政服��中心职工,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郭增智,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民警,住甘肃省兰州市。第三人:郭雪华,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前门外国语学校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郭振铎、王莲英诉被告郭增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郭雪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郭增杰,王莲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郭增杰,被告郭增智,第三人郭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铎、王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郭雪华代理郭振铎与被告郭增智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CW17139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对原告郭振铎、王莲英不��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长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86号房屋为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初,房屋进行过一次修缮,之后一直由被告代为出租。二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但被告扬言已将上述房屋出卖。经查询,二原告发现涉诉房屋已于2009年3月19日过户登记于被告名下。而相关买卖合同没有二原告的签字,只有郭雪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二原告未委托郭雪华将房屋出售,也无意出售给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郭增智辩称:二原告系被告郭增智之父母。2001年,因被告的弟弟郭增杰要买房,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弟弟在甘肃买房出资,就把父母名下北京钟楼湾的房屋给被告。家庭就签署了协议,郭增杰取走了3万元,也打了收条���到2005年,二原告与被告提出产权登记问题,原告郭振铎写了一个声明,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86号房屋归被告郭增智。当时原告王莲英也在场。但是被告没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直到2009年,原告郭振铎称上述房屋要塌了,房屋是被告所有,就由被告自行负责维修。之后,因相关部门要求修缮房屋由本人申请,经与二原告商量,将上述房屋办理登记到被告名下。2009年3月,二原告办理了公证,委托郭雪华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的时候,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郭雪华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0年,原告郭振铎就将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86号房屋的事情委托给第三人。本案二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是事实,当时因为要修缮房屋,必须本人办理��且2003年原告就表达了房屋给被告,让一切事情和被告联系的意见,所以房屋要过户给被告。现在房屋修缮好了,二原告要推翻,第三人不同意。原告打电话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不想与其发生争执,所以关于房屋的情况都说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郭雪华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房管部门档案,证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CW17139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以下简称涉诉合同)中没有原告郭振铎的签字。原告为郭雪华出具的公证委托系针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8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翻建,并没有授权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也没有支付房价款。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应二原告要求为郭增杰出资3万元就是涉诉房屋的价款,不需要另外支付,涉诉合同只是原、被告办理过户的形式。本院将依据在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2.二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郭雪华没有在涉诉合同上签字。对此,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据在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3.二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证明变更登记的内容限于权利人姓名、信息、房屋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发生变化。二原告的公证的授权范围中变更登记也是限于这个范围。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据在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4.被告提交二原告写的声明,记载郭增智对涉诉房屋管理使用并具有所有权,与房屋产权有关的一切事务均由郭增智承担。证明被告是涉诉房屋的唯一所有人。对此,二原告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出具声明的原因是被告告知二原告郭增杰与黑社会的人一起居住,怕房屋落到外人名下。对此,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房产继承协议书》一份,记载郭振铎名下涉诉房屋理应由郭增智与郭增杰共同继承,经协商由郭增智一人继承,郭增杰放弃继承,并由郭增智给付郭增杰补偿费3万元,证明涉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为被告。对此,二原告认可真实性,认可收到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翻建手续一组,证明被告作为产权人申请了翻建手续。对此,二原告认可真实性,并称基于翻建的需要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双方���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郭增智、郭增杰二子。涉诉房屋原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郭振铎名下。2009年3月13日,二原告在甘肃省广河县公证处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郭雪华办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3月19日,郭雪华以郭振铎的代理人身份与郭增智签署涉诉合同,约定郭增智以184500元购买郭振铎名下涉诉房屋。合同签订后,郭增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取得涉诉房屋产权后,郭增智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于2016年6月29日,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晶晶、买文英。现二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涉诉合同无效。本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调取了涉诉房屋的档案资料,其中亦有王莲英签名捺印的声明一份,同意郭振铎将房屋产权转移到郭增智名下,由郭雪华为代理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此,原、被告认可档案真实性。第三人不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声明》,《房产继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涉诉合同系代理人郭雪华取得二原告的公证授权基础上,由代理人郭雪华与被告签署形成。二原告虽主张公证书中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签字并非本人,但对公证书不持异议。二原告关于授权仅限于变更登记,而非转移登记的主张,虽提交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予以佐证,但被告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主张授权委托书中变更登记就是将产权从二原告变更为被告名下的意思,且房管部门依据公证书、涉诉合同、声明等相关资料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结合二原告书写的声明及被告��偿郭增杰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二原告主张涉诉合同为郭雪华在欠缺授权的基础上签署,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振铎、王莲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郭振铎、王莲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琼蕙代理审判员  金 滨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雅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