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小飞、袁一峰与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飞,袁一峰,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异75号异议人:陈小飞,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袁一峰,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被告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大厦11层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照,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袁一峰与被执行人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小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小飞执行异议称:2011年8月23日异议人与万代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一份,双方约定:异议人购买如皋市常青商贸街6号楼二层211室房屋,该房屋一次性定价款为27200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1年10月2日依约缴纳购房款合计110000元。万代公司向异议人出具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后房屋已经部分交付给异议人。2016年10月9日异议人发现案涉房屋已被法院(2016)苏0682执33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认为其购买房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过错,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购买的如皋市常青商贸街6号楼二层211室房屋执行。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23日异议人与万代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一份,双方约定:异议人购买如皋市常青商贸街6号楼二层211室房屋,该房屋一次性定价款为27200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1年10月2日依约缴纳购房款。万代公司向异议人出具金额62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6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异议人陈小飞提出的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购房意向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予以佐证。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袁一峰与被执行人万代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一峰233508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袁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万代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袁一峰负担7880元。判决书生效后,万代公司未自觉履行。袁一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0682执33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代公司位于如皋市常青镇迎宾路常青商贸街6幢211室(即为如皋市常青商贸街6号楼二层211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以上事实认证的证据有:(2015)皋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82执335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异议人所提异议房屋被查封的最早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万代公司签订书面购房意向书的时间是2011年8月23日,系在被查封之前;但合同签订后,异议人至今已支付的价款,即使认可其异议请求中所述为110000元,也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272000元的百分之五十。故异议人即使在购房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所提异议因于法无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小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福康审判员 孙戴泉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