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明兴与梁丽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兴,梁丽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784号原告(反诉被告):陆明兴,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丽梅,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明兴诉被告梁丽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0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中介费损失27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逸湾东岸林庭路3号水漾林庭1区二街30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1月27日前办理房产转让登记。但被告故意拖延,并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定时间转让房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在先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应当2017年1月20日办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由于原告没有向银行申请贷款审批手续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在1月27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在先,如果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被告有权利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72000元;3.原告向被告赔偿中介费损失20000元;4.原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逸湾东岸林庭路3号水漾林庭1区二街30号房产,合同总价款272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前办理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在贷款通知手续办好后,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27日前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然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原告辩称,一、合同第3条关于申请贷款的规定,明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到银行申请贷款,由于贷款需要被告提供房产证明等资料,但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二、在2017年1月20日前,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出售该房屋,并愿意赔偿原告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其为原件,且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容桂支行贷款申请资料,因其上有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逸湾东岸林庭路3号水漾林庭1区二街30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72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交付定金20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付清首期余款320000元,余款2200000元在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办好房产证)付清给被告,双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到银行申请购房贷款手续,于2017年1月20日前办理贷款手续,若原告违约,被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还应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被告,若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并向中介支付了中介费27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递交了资料,申请办理涉案贷款。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出卖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何方违约。关于此点,本院认定被告违约。首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于2016年10月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递交了资料,申请办理涉案贷款,已经积极履行了己方的在先义务,至于贷款批准,则应需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其次,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出卖涉案房屋,被告已经有预期违约的意思。因被告违约,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中介费损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梁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明兴定金200000元;三、被告梁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明兴违约金272000元;四、驳回原告陆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梁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92.5元,保全费3015元,合计74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明兴负担400.8元,被告梁丽梅负担7006.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陆明兴;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 勉 关注公众号“”